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5號原告 林大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01月04日被告 竹監苗 字第54-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原告對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11年01月04日被告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對原處分先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1號審理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111年5月2日裁定駁回確定,足認原告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為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然原告針對原處分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樣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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