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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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峰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⑧);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①至⑥、編號⑨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揭編號⑦、⑧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塊石1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羅倫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見楊峰明及羅倫神情緊張,認形跡可疑,遂經同意檢視其所駕駛上揭車輛時,當場扣得羅倫(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提起公訴)所有之海洛因
2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聲請沒收銷燬,惟該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述明確,經核與另案被告羅倫於警詢時供陳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等語相符,益徵該扣案海洛因2包確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實非本案得宣告沒收銷燬之客體。況該扣案物係另案被告羅倫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滅失,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似有未恰,附此指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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