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處新台幣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1月12日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處「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當時在前方看見計程車打雙黃燈號,又好像故障並無行駛,一般在道路看見此情形應是車輛故障,不然不會無故打雙黃燈,而一般駕駛人行駛於道路看見前方有狀況會向另一車道行駛,且當時為綠燈狀態,怎麼會在後方等待,警員是看到監視器才認定前方車輛並非故障,但怎可看圖說故事,若該計程車故障靜止不動,其後車輛不就一直待在後方都不動,交通豈不阻塞,故跨越雙白線並非故意,敬請明查,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車道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資認定。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惟當時異議人前方除等待左轉之計程車1輛外並無障礙物,且該計程車於當日11時0分34秒至38秒間,每秒均有略微前進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辯稱伊以為前方之計程車故障云云,顯屬無據。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等待前行計程車讓出車道後再繼續直行,即跨越雙白實線而於兩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