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 邵恩新 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丙○○○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89年間,臺北縣議員丁○○(已另行審結)向丙○○○表示,若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已另行審結)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則甲○○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之約三成酬謝丙○○○,丙○○○應允後,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議會休息室簽立如附表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1張(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交予丁○○轉交甲○○,丁○○隨即將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計約877,500元,於臺北縣議會開會時轉交丙○○○,以為酬謝。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甲○○、丁○○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甲○○對於曾透過同案被告丁○○取得被告丙○○○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支付賄款與取得「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丙○○○、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丁○○對於曾轉交被告丙○○○之縣議員牋單予同案被告甲○○使用暨支付補助款三成賄款予被告丙○○○乙節,其於93年5月2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10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丙○○○、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互有齟齬。另參酌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月12日)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月28日、93年6月21日、同年8月10日)亦均有辯護人在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紀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是用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之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之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306頁),而同案被告甲○○之弟弟、乾妹妹、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甲○○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前開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疑義。又經本院質之證人丁○○於前開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調查筆錄上的那些回答是否都是你說的?有沒有你沒有說但是他記上去的?)應該是我講過的話」、「他說我爸爸去世,我想要回家,只要我承認就讓我回家。他到看守所接我的時候說要給我當污點證人,說我都承認就讓我回家」、「(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違法羈押之情事?)沒有」、「(審判長問:筆錄上你回答的部分是否都是你自己的陳述?)他們不會強暴利誘,但是他們從看守所借調我們到北機組那段路程滿遠的,路上他們會一直灌輸我們配合就可以回家,那時候我一直想回家,所以我就配合,而且事情已經過了二、三年,內容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至於他們有沒有拿到公關費他們自己心裡有數,我拿多少我已經不記得。筆錄上所打的都是我講的,但是當時的時空背景我一定會那樣講,那不是出自我自己心甘情願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22-227頁),而證人丁○○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被告丁○○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而證人丁○○所稱:於調查局所述非心甘情願所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心理狀態,並非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其詢問,是其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當可認定。因之,同案被告甲○○、丁○○於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甲○○、丁○○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甲○○、丁○○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甲○○、丁○○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 客戶成 交紀錄卡、筆記本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帳冊都是伊所製作,3到6個月記載一次,是為了公司的控管,平常伊會記在小抄還有銷貨帳,再根據這些資料記明細分類帳,該等記載並無不實在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83頁),觀諸前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之內容,均係證人甲○○由89年2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逐月逐筆,有規律而不間斷之記載,而證人甲○○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5屆議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有將牋單交給丁○○,但數額多少已不記得,並有說要用數額時,要先告訴伊,但是她要用時,都沒有告訴伊,這些補助款額度丁○○當然要還伊,只是事先沒有講好,但是伊欠補助款時,伊會向丁○○索討,伊不知道丁○○有無使用那些補助款云云。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
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78頁、第275-276頁、第283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月至93年7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第286-287頁、第290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已明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丙○○○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丙○○○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三)被告丙○○○如何於89年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甲○○使用,並收受甲○○託丁○○轉交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丁○○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40-41頁、第102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甲○○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丙○○○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甲○○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甲○○,由我再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1頁),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有給丙○○○公關費,是甲○○叫我當公關介紹一些人脈給她認識」等語(詳本院卷第214-215頁)。另同案被告甲○○於89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丙○○○所簽立如附表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會計傳票及筆記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89.2.29,傳票號數890205,麗華200,借方支出600000〉、〈89.3.21,麗華47.5,借方支出142500〉、〈89.3.31,麗華45,借方支出135000〉,扣押物編號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89020、89031、89032、89033、89044、89023、89025、89028、89035、89
037、89047〉,扣押物編號光004-1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05、890212、890211〉,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而同案被告甲○○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甲○○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甲○○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告甲○○、丁○○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甲○○、丁○○前揭於調查局供述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因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付款項目係以牋單額度之三成提列百分之三十為公司之間接費用,就是指單純的公關費用,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將牋單交給丁○○,但數額多少已不記得,並有說要用數額時,要先告訴伊,但是她要用時,都沒有告訴伊,這些補助款額度丁○○當然要還伊,只是事先沒有講好,但是伊欠補助款時,伊會向丁○○索討,伊不知道丁○○有無使用那些補助款云云。然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稱:從未將伊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丁○○使用,與丁○○並沒有特別交往關係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225頁正、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未合,啟人疑竇。若其確有將其「臺北縣議員用牋」借予同案被告丁○○使用,何以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即直言陳明。且果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確係牋單之借用,何以被告丙○○○於借用之初,並未向同案被告丁○○言明爾後必須返還牋單,亦未曾統計同案被告丁○○借用之額度及牋單之確切返還日期,由上開諸多疑點,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未向丙○○○借用過牋單等語(詳本院卷第213-21
4頁),尚非虛妄。被告丙○○○辯稱:伊係將牋單借予丁○○使用云云,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剛開始協議就是要請丁○○拿200萬元的出資額,另外我自己也要出200萬元,這加起來400萬元都是要用來買議員的牋單,所以她的
200萬部分是要拿出667萬額度的議員牋單」、「一開始丁○○議員會告訴我哪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三成的現金,交給丁○○議員,然後由她去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丁○○」、「這些單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另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會引薦甲○○給其他議員說『這是林小姐,她生意作的不錯』,議員會問我說『就是在作那個生意嗎?』,我回答是」、「我們議員都知道這個『生意』指的是代為處理補助款的事情,這個不用特別說大家都知道」、「(問:該等議員是否都知道這個代為處理補助款的『生意』,都會有適當的回饋?)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是實際上他們的認知是如何,要他們自己來回答」、「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甲○○,甲○○會贊助我服務處經費」、「她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饋」、「回饋金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大概在89年年初,因為甲○○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丙○○○等人,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甲○○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我轉交給甲○○,由我在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牋單的議員」、「(問:89年間,甲○○成立如通公司,你與甲○○是如何協議股份?)當時我沒有跟甲○○協議,是由她自己講的,每個人各出200萬元,當作公司的資本,我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69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七卷第121頁、第八卷第86頁),足見同案被告甲○○、丁○○合組如通公司,並分頭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款,再依補助款額度之三成給付現金賄款予提供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故縣議員若未收到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即不予撥款,此乃其等之犯罪結構暨模式,且為提供牋單之臺北縣議員所知悉,應無疑義。查被告丙○○○自承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時,其選區係在臺北縣泰山、五股、新莊、林口等四個鄉鎮,與同案被告丁○○並無特別交往關係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卷第224頁背面、第225頁背面),再細閱被告丙○○○交予同案被告丁○○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1張之受補助單位,除二件係其選區之社團外,其餘均非屬其選區內之社團、學校,參諸臺北縣議員使用「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目的,無非係用以經營其選區之地方建設或服務,是被告丙○○○上開補助情形已啟人疑竇。且臺北縣議員每年之統籌分配款有600萬元,被告丙○○○竟平白無故將2,292,
500元之補助款交予與其並無特別交情之同案被告丁○○使用,其動機亦有可疑。若被告丙○○○真無提供「臺北縣議員牋單」予同案被告甲○○,以取得牋單上記載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之事,何以會有上述諸多疑點。又同案被告甲○○、丁○○支付賄款均係以現金交易,致檢調機關事後無法自資金往來紀錄查知被告丙○○○收受金錢之直接證據,惟在公務員貪瀆犯罪本極追查不易之情形下,依上揭證據,又再佐以前述以「臺北縣議員用牋」換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係普遍存在之行情價,則以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甲○○、丁○○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為真實,實足認同案被告甲○○、丁○○及被告丙○○○循前述之犯罪模式,由被告丙○○○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以換取同案被告甲○○託丁○○轉交之行情價即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至為明確。是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丁○○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成的現金,交給丁○○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又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甲○○拜託我介紹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配合款牋單,所以我告訴丙○○○議員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回饋金贊助服務處」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卷第12
1頁),已如前述,互核二人之陳述皆相一致,可知,同案被告甲○○託同案被告丁○○轉交予被告丙○○○之現金877,500元,其目的乃對被告丙○○○職務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前揭所收受之現金與被告丙○○○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可以認定。至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只是贊助議員,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七)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金額固為215萬元,而與同案被告甲○○於明細分類帳所記載之
200萬元不合,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剛好,應該是大約等語(詳本院卷第178-179頁),且由上述事證,已足認被告丙○○○有提供約200萬元之「臺北縣縣員用牋」予同案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甲○○使用,並收取約60萬元賄款之事實,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補助金額與帳記金額固有些微不合,亦無礙於本院之上述認定。另扣案自同案被告甲○○之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查扣之被告丙○○○之空白牋單固有17張,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牋單有可能會寫錯,所以會要求丁○○多拿幾張丙○○○之空白牋單,丙○○○之上半年牋單都有兌現,並無撤銷之情形,下半年因丙○○○已經沒有經費,伊取得丙○○○之牋單後,先行詢問縣政府,確認丙○○○沒有經費用,就沒有使用,丁○○又再去拿其他人的牋單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8
2頁),可知扣案之17張被告丙○○○之空白牋單,若非係預防寫錯而要求被告丙○○○簽立,即係89年下半年之牋單,均與附表所示之89年上半年之補助款無涉。且依上述扣案之筆記本、會計傳票及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被告丙○○○於89年上半年提供如附表所示之11張「臺北縣議員用牋」,確已經同案被告甲○○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益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於89年上半年提供之補助款均已兌現等語,應屬實在。
(八)又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本院歷次審理之供(證)述,雖就交付被告丙○○○現金數額之細節,稍有出入。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本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交付現金之數額,距事實發生之日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事後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應更可採。再者,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本院歷次審理之供(證)述,就被告丙○○○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丁○○於數年後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其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甲○○託同案被告丁○○轉交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丙○○○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丙○○○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丙○○○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甲○○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令被告丙○○○對上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丙○○○另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丙○○○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復參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財物係877,500元,應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丙○○○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受補助單位│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註│││賄賂│之補助│號(成│││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之時│年度│交紀錄│││載之補助金│用牋補助款│││││間││卡卡號│││額│額度之總額││││號│││)│││(新臺幣)││││├─┼──┼───┼───┼─────────┼─────┼─────┼─────┼────┼────┤│一│89年│89年度│89020│臺北縣樹林市圳安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2,000,000│600,000│詳光001│││2月│││區發展協會(購置卡│││元│元│:明細分│││29日│││拉OK音響系統設備)│││││類帳89年││││├───┼─────────┼─────┼─────┤││2月29日│││││89032│臺北縣新莊市文衡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之記載、││││││區發展協會(購置卡│││││光025-1││││││拉OK音響系統設備)│││││:客戶成││││├───┼─────────┼─────┼─────┤││交紀錄卡│││││89033│臺北縣新莊市興漢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之記載、││││││區發展協會(購置卡│││││光004-1││││││拉OK音響系統設備)│││││:會計傳││││├───┼─────────┼─────┼─────┤││票89年2│││││89044│臺北縣三峽鎮龍埔社│統籌分配款│350,000元│││月29日現││││││區發展協會(購置會│││││金支出傳││││││議桌椅設備)│││││票(傳票││││├───┼─────────┼─────┼─────┤││號數8902│││││89031│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第│統籌分配款│450,000元│││05)之記││││││三社區發展協會│││││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二│89年│89年度│89023│臺北縣樹林市潭底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475,000元│142,500│詳光001│││3月│││辦公處(購置折合式││││元│:明細分│││21日│││會議桌設備)│││││類帳89年││││├───┼─────────┼─────┼─────┤││3月21日│││││89025│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統籌分配款│90,000元│││之記載、││││││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光025-1││││││備工程)│││││:客戶成││││├───┼─────────┼─────┼─────┤││交紀錄卡│││││89028│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之記載、││││││小(鋪設玻璃纖維防│││││光004-1││││││護設備工程)│││││:會計傳││││├───┼─────────┼─────┼─────┤││票89年3│││││89035│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月21日現││││││小(油漆粉刷工程)│││││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89037│臺北縣樹林市樹林中│統籌分配款│95,000元│││12)之記││││││學(鋪設玻璃纖維防│││││載、國光││││││護設備工程)│││││001:筆│││││││││││記本之記│││││││││││載││││││││││││├─┼──┼───┼───┼─────────┼─────┼─────┼─────┼────┼────┤│三│89年│89年度│89047│臺北縣樹林市柑園社│統籌分配款│450,000元│450,000元│135,000│詳光001│││3月│││區發展協會(購置活││││元│:明細分│││31日│││動式卡拉OK音響系統│││││類帳89年││││││設備)│││││3月31日│││││││││││之記載、│││││││││││光025-1│││││││││││:客戶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光004-1│││││││││││:會計傳│││││││││││票89年3│││││││││││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11)之記│││││││││││載、國光│││││││││││001:筆│││││││││││記本之記│││││││││││載││││││││││││├─┼──┼───┼───┼─────────┼─────┼─────┼─────┼────┼────┤│合││││││││877,500│││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