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將所購買之13筆土地以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第三人 吳德秀 名下,詎吳德秀將其中9筆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與第三人 吳錫文 名下,聲請人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5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
8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書、97年存字第
71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