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0、9025號、112年度偵字第919、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守評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111年6月27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11年6月初」,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守評於審理中之自白」,另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在該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分別補充「111年6月22日14時28分」、「不詳ATM」、「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鄭美瑜 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因該等款項並未經被告成功提領,復經銀行圈存,使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未能成功移轉贓款,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為宜。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兩光」、「豆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自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再從該帳戶提領贓款,並將之交予集團內負責監督提款之人,再由該人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被訴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㈤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集團內負責監督提款之人後,該人有交付提領款項2%之報酬予其收受,且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有實際收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398萬元,如以398萬元之2%加以計算,被告所獲取報酬之總額應為7萬9,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交由集團內負責監督提款之人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葉守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葉守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葉守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葉守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