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宏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之汽車未與前方之告訴人 胡柏甫 車輛保持距離,而未能及時煞停,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曾宏儒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儒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迨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適有胡柏甫(原名: 何恩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減速停等號誌之際,自後撞擊胡柏甫所騎乘之該機車,致胡柏甫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柏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宏儒(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柏甫(經傳未到)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告訴人胡柏甫診斷證明書2紙。
(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