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4、6257、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之「7萬9,992元」應更正為「4萬9,988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楊芳宜與『 阿強 』之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
訴人 鄧子晴蔡辰倫方詩榕 (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3人合計逾12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5904偵卷第6頁、第45頁反面;6257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
資料之行為,自「阿強」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被告楊芳宜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站內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強」之成年人換取現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鄧子晴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鄧子晴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子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辰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方詩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芳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子晴、蔡辰倫、方詩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告訴人鄧子晴等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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