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銘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銘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14萬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110年9月22日同左110年11月3日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110年11月9日同左110年1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