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恩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恩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恩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名稱「 張心怡 」之成年人(下稱「張心怡」)後,按「張心怡」之指示,於109年
4月14日晚間11時4分許,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其母 吳富美 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富美子 富邦帳戶)、 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富美子元大帳戶)、其婆婆 丁林春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林春妹富邦帳戶),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4之統一便利超商宏福門市,使用「交貨便」之快遞服務,將上開吳富美子富邦帳戶、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記載上開帳戶密碼的紙條,一併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綠都門市,由署名「阮*?」之人收受,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3份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張心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梅蓮 ,佯稱為張梅蓮友人「黃先生」,表示已更改電話、LINE,請張梅蓮加入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9分,以LINE向張梅蓮表示有管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梅蓮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吳富美子富邦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富美子元大帳戶、於翌日(22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林春妹富邦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梅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史恩慈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7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張心怡」指示,將吳富美子富邦帳戶、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記載上開帳戶密碼的紙條,以「交貨便」寄送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取存摺、金融卡,我只是要找工作等語。惟查:
㈠上開吳富美子富邦帳戶、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持有並交付他人使用:
上開吳富美子富邦帳戶、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分別為被告之母吳富美子、婆婆丁林春妹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按「張心怡」指示,於109年4月14日晚間11時
4分許,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吳富美子富邦、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記載上開帳戶密碼的紙條,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4之統一便利超商宏福門市,使用「交貨便」之快遞服務,一併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綠都門市,由署名「阮*?」之人收受,將其持有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49頁、第83頁),並經證人吳富美子、丁林春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另有被告與「張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99頁)、交貨便客戶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查卷第20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4037號函所附吳富美子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542號函所附吳富美子富邦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梅蓮是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分
別匯款至吳富美子富邦帳戶、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至吳富美子富邦帳戶、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查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附卷可參,另有上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吳富美子富邦帳戶、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第40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並交付之上開吳富美子富邦帳戶、元大帳戶、丁林春妹富邦帳戶,確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查:
1.「張心怡」於LINE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訊息略以:提供1本帳戶,1期領取1萬元,1期以10天計算,領取薪水可以用現金袋寄送或匯到指定帳戶,租用帳戶的目的是提供公司投注匯兌和公司分散資金等語,並傳送記載「台灣運動彩商業許可」、「公司業務範圍:體育賽事會員投注,租聘帳戶,會員出入賬使用,等業務範圍」之圖片予被告,有上開LINE聊天記錄截圖可參(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又上開「張心怡」所述「台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我國合法授權發行運動彩券之公司,況若該「台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6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電子工廠、汽車保險業服務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5頁),縱然「張心怡」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其對於「張心怡」所提及之「投注匯兌」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當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2.復觀諸被告與「張心怡」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縱使「張心怡」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運動彩券公司,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更加證明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3.再參以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前,以LINE詢問「張心怡」:「就是我們的銀行帳戶跟金融卡要拿給你嗎?借你用嗎嗎?這樣很危險吧?有點像會犯法吧」等語,於「張心怡」回以「你只是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對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每10天都會有分紅,這就是你的薪水了,配合期間,你的薪水也是固定的」等語後,被告即與「張心怡」確認如何領取租用帳戶之薪水、週期,並再次詢問「卡片不會被複製吧」等語,有上開LINE聊天記錄截圖可參(見偵緝302卷第39頁至第141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張心怡」陳述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為人頭帳戶,亦感懷疑,惟「張心怡」就被告提出是違法之疑問,僅空泛否認,而未具體回應該「公司」徵求帳戶之模式究竟與一般購買人頭帳戶有何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有懷疑。但對方一直說服我,我才放下心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當時因急欲獲得金錢,以致對於「張心怡」所陳述出租帳戶提議,僅簡單詢問前開問題,即於未經任何查證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其雖未坦承犯行,然亦未有何無實益爭執,核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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