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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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2,501元並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5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
台14線76.1公里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係出自超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跨越雙簧線致與系爭車
輛對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處理在案
,造成原告工作上及日常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事後原告亦向
被告請求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本件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08,141元(其中零
件費76,830元、工資為31,311元),總計受損108,141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修繕明細及發票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以玆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因超車駕駛
9529-DC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駕駛
之9288-JQ即系爭車輛對撞為肇事因素,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件影本1件
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因過失不
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雖被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然僅空泛陳稱,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車
輛修理費部分:依系爭車輛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
及工資共計108,14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部分為76,83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
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93年5月25日
至車禍發生時之97年5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未滿
1月以1月計,為4年),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
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64,650元〔計算式如下
:①第一年76,830元×0.369=28,350元;②第二年(76,830
元-28,350元)×0.369=17,889元;③第三年(76,830元-
28,350元-17,889元)×0.369=11,288;④第四年(76,83
0元-28,350元-17,889元-11,288元)×0.369=7,123,①
+②+③+④=64,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2,180元〔計算式:76,8
30元-64,650元=12,180元〕。至修理工資31,311元部分,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43,491元(12,180元+31,31
1元=43,4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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