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岱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1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李岱誠因重利等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得 易科 罰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到案執行,嗣屏東地檢署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命入監服刑在案,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蓋因異議人全家均賴異議人撫育,一旦發監執行,全家人生計失所依怙,所育2子均患有病症亦乏人駕車接送照拂,故此執行指揮客觀上顯悖比例原則;況重利罪通常均得易科罰金,幾無例外,而異議人所為並非惡性重大,原指揮書未具體敘明異議人有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非予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逕將異議人發監執行,顯然恣意濫權、有裁量失當之瑕疵,是原指揮書有適用法則之違法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重利罪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屏東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指揮,刑期自107年3月21日至109年8月
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
(二)由上可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第二審判決部分撤銷、並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訴後最高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而未更易第二審判決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即屏東地檢署107年執字第1066號)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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