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益祺猶不知悛悔,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於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自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宜蘭市○○路○○○巷口為警攔檢,同日17時22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6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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