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汪威成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4,076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12,796元+同期間按年息百分之0.888計算之違約金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61,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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