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麗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92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1月4日午後12時生效,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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