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致 劉佳慧 心生畏懼」部分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佳慧,致劉佳慧心生畏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等待告訴人劉佳慧提款,竟未加深思熟慮,向告訴人出示折疊刀,然未將折疊刀攤開,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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