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 徐王淑華 ,沿臺南縣善化鎮省道台19甲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途經台19甲線21.7公里北向處(即溪美里溪尾132號之2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 王恊 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而丙○○因罹患白內障視力不佳,疏未注意前方 王恊和 倒臥在道路上,竟駕車輾壓過王恊和,致王恊和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1時5分許宣告死亡。詎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王恊和為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翌日凌晨1時37分許,通知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目擊證人 吳淑穎洪愛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及鑑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身視力不佳,竟於夜間仍駕車上路,致
疏未注意倒臥在道路上之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誠屬不該,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重大,且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且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99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30號卷宗第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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