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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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羅棨芳
被 告 高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43元,及其中43,811元
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原
告爰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11元,及自10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准許。另本件
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
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先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
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43,81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玉山銀行生活工場聯名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