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4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