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乙○○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付和解金事件,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43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83號提存書影本、92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2年度北簡字第143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及執行案卷,並依職權查詢92年度北簡字第14336號判決確已確定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