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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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乙○○等竊盜案件,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挖土機(KOMATSU牌、型號:PC310─5)壹輛,發還由甲○○保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KOMATSU牌挖土機一部(型號:PC310─5)一輛,因被告乙○○、丙○○所涉竊盜案件被扣押在案。因全案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判決,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挖土機一台為聲請人甲○○所有,此有進口報單影本及讓渡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供憑,故聲請人乃該挖土機之所有人一情應可認定。又本案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判決,無需再就扣案挖土機進行勘驗,且該挖土機並非本件共犯所有,故未於該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因認該扣押挖土機無留存之必要,爰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將扣案挖土機暫行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