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GREGORJAMIEDUFF(英國籍)選任辯護人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CGREGORJAMIEDUFF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含大麻成分之黃綠色樹枝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叁零零公克,淨重零點肆伍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壹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夾鏈袋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MACGREGORJAMIEDUFF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4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8租屋處搜索前之不詳時間起,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300公克、淨重0.456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4月9日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1包及夾鏈袋18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MACGREGORJAMIEDUFF被起訴涉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8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現就讀於銘傳大學國際學院新聞與大眾傳播學程碩士班之教育程度與獨自在臺灣居住、無扶養親屬、以擔任攝影師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接觸毒品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肆、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綠色樹枝1袋(含包裝袋,毛重0.6300公克、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151公克、驗餘淨重0.44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8頁),上開扣案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夾鏈袋18個,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伍、驅逐出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重罪,酌以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