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原告 謝志龍
被告 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3.06.28
20萬
FA0000000
1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