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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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游宜芳 視同再審原告 賴嘉志
賴秀麗 彭延平 彭延龍 蔡孟荃 廖麗貞 江慧敏 蔡沛婕 施惠足 陳明湖 胡麗雪 高斗鴻 薛羽騰 李世章 劉秀月 陳威仁 再審被告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7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前程序係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訴訟標的性質,對於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再審原告游宜芳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土地共有人廖麗貞、李世章、施惠足、蔡孟荃、彭延平、彭延龍、胡麗雪、陳明湖、賴嘉志、蔡沛婕、江慧敏、賴秀麗、高斗鴻、劉秀月、薛羽騰、陳威仁等人(以上之人,各共有人合稱為:游宜芳等17人),爰並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游宜芳等17人係於96年1月1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登發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前揭土地,而再審被告則係於10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直接讓與行為,亦非143-9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其他分割人,民法第789條亦僅明定「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解釋上應不包含嗣後受讓自他分割人之第三人在內,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此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就游宜芳等17人所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游宜芳17等人所有143-703至143-719地號土地所得增加之價額僅新臺幣(下同)580,800元,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證,然該遭通行之社區道路土地總價為33,528,120元,難謂屬侵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雖均分割自143-9地號土地而來,然兩造係於分割後始分別受讓土地,既無直接讓與行為,亦非143-9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分割人,此情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因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自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文義而觀,並無法直接推斷該條不適用於第三人自原始分割人受讓土地之情形,故除原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見解外,學說上亦有以無償通行權之性質,於符合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修訂六版,217、218頁),足見關於第三人自原始分割人受讓土地時,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固有採否定見解者,然此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游宜芳等17人所有143-703至143-719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少,卻造成游宜芳等17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就此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憑,然系爭估價報告書係於109年4月23日勘察後所製作(本院卷29頁),並非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自無後續是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等問題,是再審原告就此所主張已有未合。
㈢、復查,關於袋地通行之必要處所及其位置、範圍是否損害最少,係法官職權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裁量權範圍。經查,就本件袋地通行所必要之位置、面積及是否為損害所最小,業經前法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至現場履勘結果,依職權審酌相鄰四周土地使用情形、可否供通行使用、有無建物坐落其上、是否會影響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增加新的土地負擔暨對外連繫道路之便利性後,認除環中東路之道路用地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前開袋地所得通行範圍之土地,僅有143-703至143-727、143-9等地號土地,並審酌該等土地目前興建「台中墅」社區,除於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私設通路,留供該社區內住戶人車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均有建物坐落其上。因囿於143-9地號土地目前寬度僅2公尺,尚不敷供通行使用,及參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即游宜芳等17人,下同)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之土地(含143-9地號土地),因現況已鋪設為道路,且實質上已供社區住戶人車通行使用,如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會造成該等土地有何等損害,自屬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核已就再審被告通行游宜芳等17人所有143-703至143-719地號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為論斷,尚難謂有漏未斟酌之情,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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