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偽造「 高耀國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高耀國」印文在本票發票人欄為發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嘉洹(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間起,招攬 洪佳瑀 投資高耀國(高耀國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操作之外匯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期間,洪佳瑀於107年9月5日,再投資200萬元後,遂要求張嘉洹必須提出高耀國為發票人之等值第一期利息(年息7%)及第二期本金加利息之本票作為擔保,詎張嘉洹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稍後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巧婦超市」附近之印章店,偽造「高耀國」字樣之印章1顆後,再持以蓋用偽造「高耀國」印文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以高耀國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後,由張嘉洹在本票上背書後,於108年1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超商交付洪佳瑀而行使之。
二、案經洪佳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佳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相符,復據證人高耀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耀國」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偽造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偽造「高耀國」之印章,並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蓋「高耀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蓋印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而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交付高耀國後,高耀國因案遭關押,而告訴人復要求被告須提出發票人為高耀國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及證明先前已收受款項,被告並未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任何款項,尚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時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情有間。況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被告並未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獲利,反背書在本票上負背書責任,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本院卷第341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流通性應知之甚詳,竟以高耀國之名義偽造以高耀國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再將上開偽造本票背書後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有礙告訴人持票對高耀國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該本票二紙上發票人欄之發票行為雖係偽造,惟被告所為背書仍屬有效,該背書仍為真實,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應不能沒收。只能就持偽造「高耀國」印章,蓋章其上,偽造完成「高耀國」印文在本票發票人欄為發票部份,予以沒收(同旨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二)關於偽造之印章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偽造之「高耀國」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本票上偽造之「高耀國」印文,已因本票發票行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對偽造「高耀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同旨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新臺幣-元)┌──┬──────┬───┬───┬─────────┐│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發票人欄│├──┼──────┼───┼───┼─────────┤│1│107年9月6日│568926│14萬│偽造「高耀國」印文│├──┼──────┼───┼───┼─────────┤│2│107年9月6日│568927│214萬│偽造「高耀國」印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