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萍(原名王昱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同意、委託書」之「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中偽造之「 張岳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王雅萍(原名王昱婷)與張岳琳曾為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109年10月間協議離婚),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峰(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張○勝(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均設籍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王雅萍及張岳琳因離婚問題互生嫌隙,王雅萍明知未經張岳琳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在「同意、委託書」之「委託人(立同意書人)」欄中偽簽「張岳琳」之署押1枚及盜蓋「張岳琳」之印文2枚,暨在修改處盜蓋「張岳琳」之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同意、委託書」之私文書,再前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偽造之「同意、委託書」1份交予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表示張岳琳同意由王雅萍單獨辦理張○峰及張○勝戶籍遷徙登記之意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遷徙登記,將張○峰及張○勝之戶籍自新竹市○區○○○○街○巷○○弄○○號 張坤水 之戶內遷出,並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2樓 王文宏 之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岳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岳琳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及補辦張○峰及張○勝之健保卡等事宜時,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張○峰及張○勝之戶籍有被遷出情事,其遂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了解詳情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岳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雅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43號卷第101、102、127、141、142頁),並經告訴人張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8至11、24、24頁、訴字第443號卷第33至37頁),且有警員 劉奕歆 於109年3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偽造之「同意、委託書」影本1份、通聯紀錄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幀、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張○峰及張○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4、12至15、27至35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張岳琳之署押及盜蓋告訴人張岳琳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獲告訴人張岳琳之同意或授權,以在「同意、委託書」中偽造告訴人張岳琳之署押1枚及盜蓋印文共4枚而偽造前揭「同意、委託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岳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張○峰同住、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2、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21頁、訴字第443號卷第1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同意、委託書」之「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中偽造之「張岳琳」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同意、委託書」中之「張岳琳」印文4枚,係被告持告訴人張岳琳真正印章盜蓋於該「同意、委託書」中之「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及修改處上,該等印文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不得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前揭「同意、委託書」之私文書1份,雖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