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勇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書及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拘役30日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且不得超過拘役95日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金,以新台幣1,000│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元折算1日(註)│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5月14日下午2│108年5月9日下午2時│108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4分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8年度偵字第8647│108年度偵字第7634│108年度偵字第11528││及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28│108年度簡字第1950│109年度竹簡字第2號││事││號│號│││實├──┼─────────┼─────────┼─────────┤│審│判決│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4日│109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28│108年度簡字第1950│109年度竹簡字第2號││判││號│號│││決├──┼─────────┼─────────┼─────────┤││確定│108年11月25日│109年3月11日│109年9月21日│││日期││││├──┴──┼─────────┴─────────┼─────────┤│備│編號1至2拘役,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註│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