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4
9號、第340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0
9號、第110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零七公克、一點九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侯庭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
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港口鎮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員警查證毒品案件,通知侯庭維到案說明,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路○○號5樓之5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庭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侯庭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1.973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侯庭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第3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年8月14日至108年7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庭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見警481號卷
第1至3頁、警105號卷第1至3頁、毒偵149號卷第21至22頁、31至32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編號:5B18009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見警105號卷第8頁、毒偵149號卷第39頁)㈢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105號卷第
6至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481號卷第4至7、9至10頁)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毒偵149號卷第24頁)。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庭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新、戒斷毒品而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
1.973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149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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