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適有吳美玲」補充為「適有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吳美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如同時構成其他加重要件,仍應依其他要件加重處罰。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類型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被告陳正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展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VK-527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臺18線公路2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及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66至69公里之速度(該路速限為50公里)貿然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穿道路急駛,適有吳美玲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欲斜穿該公路,陳正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前頭因而撞擊吳美玲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吳美玲因而受有右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對陳正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陳正展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以106年度偵字第8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吳美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中之自白。│車並因過失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吳美玲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中之指述。│失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各1份│車損狀況,及當時之情形並│││、現場照片22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四│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五│酒精測試單。│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被告無照且飲用酒類達法定│││理所107年5月22日嘉監鑑│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字第1070050620號函暨所│間於有路燈照明路段,超速│││附鑑定意見書│行駛,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陳正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美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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