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4月27日107年度朴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昭慶與與 林書照唐紅艷 曾有仲介費糾紛,故陳昭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廣興宮」旁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時,便與人在攤內之林書照起爭執。林書照隨後電知唐紅艷到場,唐紅艷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系爭檳榔攤並與陳昭慶理論,陳昭慶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檳榔攤,公然以臺語「你這個臭機歪」等語辱罵唐紅艷,足以貶損唐紅艷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同時抓扯唐紅艷之頭髮,復接續徒手、持雨傘毆打唐紅艷頭部、以腳踹唐紅艷左小腿,致唐紅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後於唐紅艷致電警方報案時,陳昭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唐紅艷恫稱:「你還敢報案,我要打到你吐血在地」等語,復於救護車到場時,承前之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對唐紅艷恫稱:「你在朴子哪間店上班,我要讓你沒辦法在那裡上班」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唐紅艷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嗣經唐紅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紅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9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慶除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另對證人林書照犯公然侮辱罪,並均予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撤回其對原判決關於對林書照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有其親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07頁),是本院就本案僅針對被告上訴之對證人即告訴人唐紅艷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昭慶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57頁、9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昭慶就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固坦承其有公然以臺語「你這個臭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唐紅艷、徒手打告訴人唐紅艷頭部1下,並造成告訴人 唐紅豔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當時告訴人唐紅豔(業經原審判處傷害罪確定)有拿雨傘、掃把及酒瓶要打我,都被我搶下,後來我遭證人林書照鎖住我的脖子,告訴人唐紅豔一直踢我,還恐嚇我說她的兒子都大了,我的孩子還小她要殺死我兒子,我聽到後拚命掙脫,徒手打告訴人唐紅豔頭部一下,但沒有拉頭髮、用雨傘打及造成告訴人唐紅豔左側小腿挫傷等語;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唐紅豔說「你在朴子哪間店上班,我要讓你沒辦法在那裡上班」,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檢舉告訴人唐紅豔違法坐檯陪酒,也沒向告訴人唐紅豔說「你還敢報案,我要打到你吐血在地」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1頁、第42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傷害部分主張正當防衛、恐嚇部分目的是要檢舉違法坐檯主張無罪等語云云(見簡上字卷第58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惟查:
(一)被告上揭自白公然侮辱、用手毆打告訴人唐紅艷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對告訴人唐紅艷稱:「你在朴子哪間店上班,我要讓你沒辦法在那裡上班」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紅艷及證人林書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字第30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簡上字卷第83頁、第86頁、第90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仲介費糾紛而為上開公然侮辱、用手毆打告訴人唐紅艷之過程中,被告同時有抓扯告訴人唐紅艷之頭髮,經證人林書照居間阻擋,被告復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唐紅艷頭部,又以腳踹告訴人唐紅艷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唐紅艷則以腳踹被告下體致其受有陰囊和睪丸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一情,迭據告訴人唐紅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30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簡上字卷第90頁、第92頁、第93頁),核與證人林書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先前有透過朋友找地,被告有介紹土地,案發當天被告經過系爭檳榔攤看到我,就說我要給他交代,並開始罵三字經及要我打電話叫告訴人唐紅豔前來,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唐紅豔左眼附近,也有抓頭髮,2人在扭打,我有在中間擋,然後告訴人唐紅艷拿了雨傘,被告搶告訴人唐紅艷的雨傘打唐紅艷的頭,之後就聽到被告說你怎麼踢我那個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308號卷第8頁、簡上字卷第83頁、第88頁),並有上揭告訴人唐紅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復觀諸告訴人唐紅艷與證人林書照自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告訴人唐紅艷案發當日下午4時53分即到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勢,均位於頭部、小腿等處,亦與告訴人唐紅豔自述上開遭被告所傷部位皆相符。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打告訴人唐紅豔之後,告訴人唐紅豔就立刻報警,救護車來送告訴人唐紅豔就醫等語(見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5頁)及證人林書照於審理中證稱:是告訴人唐紅艷自己叫救護車,她自己坐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8頁),可知告訴人唐紅豔確實於案發結束後立即就醫,而無假造傷勢之情,足認告訴人唐紅艷及證人林書照上開證稱可信。
(三)被告於告訴人唐紅豔遭毆打報警後對告訴人唐紅艷恫稱:「你還敢報案,我要打到你吐血在地」等語乙節,迭經告訴人唐紅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308號卷第6頁背面、簡上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林書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唐紅艷報警後,被告就說警察到的時候,就把其打到地上吐血、被告說要當著警察的面打告訴人唐紅艷到吐血等語(見交查第308號卷第8頁、簡上字卷第89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對告訴人唐紅豔說,你如果敢拿菜刀砍我,我就把你打到在地上吐血等語(見警卷第27頁正面)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亦於警詢中稱:在救護車來時,有向救護人員說「不用送醫院了,直接送殯儀館冰起來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唐紅豔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被打報警後,被告除上開話語還說「不用送醫院了,直接送殯儀館冰起來就好了」等語(見交查字第308號卷第6頁,簡上字卷90頁、第91頁)及證人林書照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說直接送殯儀館冰起來等語(見交查字第308號卷第8頁,簡上字卷第84頁)相符;復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唐紅艷於衝突中曾向其表示:「我的兒子十多歲了,你的兒子還小」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4頁背面、簡上字卷第98頁),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唐紅艷言語刺激後,在盛怒之下為上揭恐嚇之言語,尚未悖離常情,且告訴人唐紅艷確有報警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上揭言語之內容,亦合於當時告訴人唐紅艷報警及被告前已毆打告訴人唐紅艷頭部之情境,足認告訴人唐紅艷及證人林書照所證前情非虛,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沒有拉頭髮、沒有用雨傘打告訴人唐紅豔、沒有踹告訴人唐紅豔小腿及只有打告訴人唐紅豔頭部一下等語,然與告訴人唐紅豔及證人林書照上開證稱相左,況上開告訴人唐紅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告訴人唐紅豔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一情,可知被告不只毆打告訴人唐紅豔頭部1次。再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在用手打告訴人唐紅豔頭部之前,尚有用手抵住告訴人唐紅豔頭部一情(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亦見被告接觸告訴人唐紅豔頭部不只一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唐紅豔爭執之過程,係被告先行公然侮辱告訴人唐紅豔,二人才發生搶奪雨傘、掃把及酒瓶、告訴人唐紅豔遭被告打頭部及告訴人唐紅豔踹被告之下體,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唐紅豔確有多次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且接觸範圍亦包含告訴人唐紅豔腿部。再衡以雙方於案發當時均情緒高漲,肢體接觸之力道應非輕及挫傷係互相拉扯或接觸常見之型態傷,足見告訴人唐紅豔左側小腿挫傷部分亦係被告所造成無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被證人林書照勒住脖子,才被告訴人唐紅豔踢下體等語,可知當時被告之雙手應有遭證人林書照阻擋,而被告自不會於告訴人唐紅豔踢其下體時,不以腳反擊,益可證告訴人唐紅豔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係被告以腳踢所造成,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五)再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導致告訴人唐紅豔受傷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而言之,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係被告因仲介費糾紛,而叫告訴人唐紅豔至現場處理,被告並先辱罵告訴人唐紅豔要求其處理,業如上述,再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告訴人唐紅豔用手指著我,我不滿就想抓她的手指,被告訴人唐紅豔閃過來抓住我的襯衫,我用手抵住告訴人唐紅豔頭部抵擋,告訴人唐紅豔就拿雨傘、掃把及酒瓶要攻擊我,我都奪下,是告訴人唐紅豔恐嚇我要讓我兒子沒命等語,我才真的受不了開始用手打她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一開始係主動引起告訴人唐紅豔攻擊,且被告本可選擇被動抵擋或躲避告訴人唐紅豔之攻勢,竟捨此不為反惱羞成怒起意動手毆打、持雨傘毆打、以腳踹告訴人唐紅艷等主動傷人之舉措,已不符上開判決要旨所述之正當防衛要件,故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你在朴子哪間店上班,我要讓你沒辦法在那裡上班」部分係要檢舉告訴人唐紅豔非法坐檯,並無恐嚇之意,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唐紅艷衝突之過程,不僅以言語互罵,更以拳腳相向而致雙方皆成傷,業經認定如前,於此情境下,向他人表示欲使其無法繼續上班等語,衡情當帶有警告與恫嚇之意。再被告對告訴人唐紅艷所稱上揭言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唐紅艷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唐紅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交查字卷第6頁背面、簡上字卷第91頁、第95頁),至告訴人唐紅艷雖於被告向其稱上揭言語後,亦對被告回以:「有本事你自己去找」、「我的兒子十多歲了,你的兒子還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第93頁),然人在感到恐懼時所對外顯示之反應非僅一端,又於激烈爭執中,難免會以言語回應對方,是自難僅因告訴人唐紅艷曾以前開言語回應被告,即認其無心生畏懼。且被告與唐紅艷間素有金錢糾紛而交惡,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於此種情境下,聽聞他人欲毆打自己或使自己無法正常工作等語,在客觀上應足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上開所述,足使告訴人唐紅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昭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唐紅艷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分別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唐紅艷之行為,係針對單一事件、目的所為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以原審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30日相較於告訴人唐紅豔傷害被告所判處拘役15日過重,而提起上訴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陳昭慶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金錢糾紛、杜絕衝突,僅因雙方處理紛爭時語氣不佳即侮辱他人、橫生肢體衝突,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以口出穢語之方式侮辱對方,甚且出手互毆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自值非議;另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陳昭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手段、在口角爭執下氣憤衝動之犯罪動機、犯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目前販賣水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恐嚇部分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且被告係抓拉告訴人唐紅艷頭髮,復接續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唐紅艷頭部、以腳踹告訴人唐紅艷左腳方式造成告訴人傷害,並非被告所稱僅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是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稱被告之情節較告訴人為輕微之情,是被告以否認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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