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雷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7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認為已無執行假扣押之必要且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95號提存書、本院95年1月
27日北院錦95執丁字第1294號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7年4月2日北院隆94執全丁字第1964號函、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2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95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6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