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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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5月以上,9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吳聰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3年2月5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6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