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碩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碩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台74線由廣福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台74線凱旋路匝道旁,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 張荀凱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環中路3段平面道路由廣福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另告訴人 朱寀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張荀凱後方,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張荀凱見狀為避免碰撞而緊急往右偏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張荀凱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臉頰傷口、雙下肢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