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林山章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柯劭臻 律師(112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被告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張 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同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狀,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
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不成立」(同卷第131頁)。復於同年8月14日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一第170頁筆錄),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訴與上開追加備位請求部分,均係以107年8月28日系爭成立大會,就會議記錄中有關「第一次選舉理、監事之合法性」所生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於本院112年7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12日為追加(本院卷一第131~139頁),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107年8月28日召開召開之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就會議紀錄中有關「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系爭重劃會未依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及系爭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存有爭執,且致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之行使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知高段184-1、184-13、184-14、184-19、184-23、184-31、184-38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被劃入系爭重劃會之重劃區範圍內,伊因此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惟系爭重劃會於107年8月28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係按106年7月27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7條等規定,兼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與「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方式,選任理、監事。然除訴外人 張富茗 當選理事之部分外,其餘當選理、監事之會員同意票數均未達有投票權會員之2分之1,且因採無記名投票,無從確認所選舉之理、監事,是否有獲得2分之1重劃範圍內土地面積之同意;另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7條明定以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方式選任理、監事,不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所定,關於「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事項之決議,應符合「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要件,是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選任理、監事」,應屬無效,系爭重劃會於107年8月28日依據該無效章程所為系爭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又系爭決議既未合法有效成立,則經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理、監事亦非合法,系爭重劃會即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開,與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定程式不符,自亦不成立。 爰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授地劃字第10702659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成立,原告倘爭執該函之效力,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為之,要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標的。又系爭重劃會章程於107年8月28日係經出席會員表決,同意人數332人,佔全區會員612人之54.25%,同意面積為7萬5486.1938平方公尺,佔全部面積13萬6041.3724平方公尺之55.48%,而依照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7條所定理監事選任方式所選出之理、監事,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331人,佔全區會員612人之54.08%、同意面積為7萬4648.3375平方公尺,佔全部面積之54.87%,均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2分之1以上之規定,是所選出之理、監事,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於107年8月28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並選出理事、監事後成立,嗣該會聲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以系爭函文核定在案,且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函文影本(本院卷一第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112年7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20031328號函檢送之該次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同卷第175~179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68~169頁筆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二)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之爭議時,民事法院固應依法審認,惟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所謂「重大明顯」則指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參照系爭函文記載:「主旨:貴籌備會申請成立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一案,准予成立,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以下簡稱獎勵辦法)及本府地政局案 陳貴會 107年9月4日辰億自籌字第1070038號函辦理。二、本案貴會所送107年8月28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核符相關規定。請依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於會址辦理公告,並將會議紀錄通知送達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系爭重劃會係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函文核定後所成立,且細繹系爭函文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依據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7條之規定,以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任理、監事,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所定「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應逾二分之一以上」之要件不符,故系爭成立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監事,則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等語。惟原告所指上開違法情事,即便存在,然非自系爭函文記載本身即可知悉,尚須調查臺中市政府內部對系爭函文之處理流程、經辦人員等事項,予以審認,無從逕認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是於系爭函文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系爭重劃會無未合法成立之情事,原告應另循行政爭訟管道以謀救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就系爭成立大會之理、監事選舉,係先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7條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初步選出理、監事人選後,嗣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後確定當選之理事9人、候補理事2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2人乙節,有臺中市地政局112年7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20031328號函檢送之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一卷第175~179頁)、系爭重劃區章程(草案)(同卷第181~187頁)、報到暨投票情形紀錄表(同卷第189~224頁)、無投票權清冊(同卷第225頁)、簽到簿(同卷第227~262頁)、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同卷第263~450頁)、理事暨監事選舉票卡(同卷第451~506頁)、提案一暨提案二表決卡(同卷第507~525頁、第527~545)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為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項、第1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會員成立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記名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率為必要,即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本件應適用重劃辦法之規定,應審究者,為系爭決議有關第一次理、監事之選舉,是否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無效或不成立。
(三)經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627人(私有土地622人、公有土地5人),其2分之1即應為314人,另重劃總面積為13萬7490.5763平方公尺(私有土地12萬0817.5696平方公尺、公有土地1萬6673.0067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應為6萬8745.2881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75頁)。而會議進行中親自出席之會員人數38人、委任出席之會員人數307人,共計345人,佔全體會員55.02%,出席者之持有土地面積為9萬6544.086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70.22%,達法定開會門檻(本院卷一第175頁)。又討論事項第九點選舉理監事暨第十點提案二有關系爭重劃區之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同意該提案之人數為331人,佔全體會員613位之54%,同意面積為7萬4648.7591平方公尺,佔決議面積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之54.87%(本院卷一第177~179頁,至被告提出之被證2會議紀錄與地政局檢送之同日會議紀錄,兩者內容不符,故本院以後者為認定依據),形式上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應認已成立,然因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理、監事之投票方式係採二階段選舉,即先由全體會員就登記候選人之名單中,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經各會員於每張選舉票卡分別勾選至多理事9人及監事3人後,選舉為理、監事者再由全體會員以記名投票方式,於達到「同意人數及同意總面積均超過總人數及總面積之半數以上」之比例後始當選(本院卷一第185頁)。惟第一階段經選舉之各名理、監事,其所代表之土地面積為何,均為不明,此觀地政局檢送之理監事選舉票卡(本院卷一第451~506頁),其上均未揭露各登記候選人所持有之重劃區土地面積供選舉人參酌,無疑架空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定「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要件,無法排除其本身所持土地面積占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可能甚低之情形,則該名候選人能否客觀公正維護重劃區內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即非無疑,不啻授予投機者得以透過將土地移轉為多人共有或細分成多筆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成為重劃區會員人數之方式,掌握相對多數人頭,藉以操控理事、監事選舉結果,進而達其掌控重劃會業務之目的。
(四)而參酌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就會員大會有關「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限制應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例,旨在於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予多數人後,以人數優勢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進而損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要求經選舉之各理、監事,本身均應得表彰一定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之支持,始具有相當代表性。是以,本諸上開意旨,無論係「第一階段經選出之理、監事人選」,抑或係「第二階段確定當選為理、監事之人」,均須具備「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方能行之,否則該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仍屬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本件系爭成立大會得決議之會員為613人,其2分之1即應為307人,決議面積為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應為6萬8024.2073平方公尺,而第一階段選舉結果,除提名序號1張富茗得票數獲得312票外,其餘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所獲票數,亦均未過半(最多者302票,最少者9票,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且形式上觀之均無從確認其等經同意之重劃區土地面積為何,足見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3項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實質上已牴觸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故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有關採取「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事之規定,依上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屬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7年8月28日所為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已可分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二第147~151頁筆錄),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呈證暨再開辯論聲請狀(同卷第157~178頁),其訴訟代理人則先後於同年月23日、11月27日、12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同卷第179~182頁、第207~208頁),被告則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光碟(同卷第201~205頁),兩造主張內容及所提證據均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又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斟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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