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34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4月5日結婚。然兩造婚後因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動輒對原告及子女暴力相向,且從未分擔家計、提供家用,照顧子女,故子女自小皆由原告獨自扶養長大。而被告於94年間,再度對原告及子女暴力相向,自此原告與子女搬離臺中至桃園居住,兩造分居近20年從未來往互動。今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兩造已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就提過離婚,但已於95年至96年間遭法院駁回,後來的15年間,我沒有做什麼對不起原告的事情,所以我不同意離婚。而原告提出前案離婚後,就來來去去,但過年、清明節都會回來。家裡於94年間發生一些事後,即原告叫他哥哥、妹妹來家裡把我打一頓後,他們就把我兒子、原告帶走,原告就去桃園了,後來我也沒有什麼打擾原告。再前案判決後,原告就時常回來睡覺。
二、另被告否認於94年間有家暴行為,兩造只是關係不好。再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自112年6月起被安置在長春養護中心,目前雖有會補助,因進行脊椎手術需要養護費而透過社工聯繫,卻收到原告之離婚起訴狀。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動輒對配偶與小孩暴力相向、從未分擔家計、提供家用、照顧子女等部分。況兩造前案離婚案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24日以95年台上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前案判決確定前發生之事實,自無從再據此主張離婚。另證人甲○○之證詞亦係前案確定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且依爭點效,前案確定判決二審認定之事實亦拘束本件原告,即僅認定「被告有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亦非原告得據以主張離婚之理由。再原告與兩名子女甲○○、 林廷霖 分別對被告提起離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原告主張甲○○、林廷霖作為證人,甲○○、林廷霖則聲請以原告為證人,可證明證詞不具任何可信性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1年4月5日結婚,原告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婚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判准與被告離婚後,被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於本件提起離婚之請求,則其就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5年7月18日前已發生之事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兩造自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本院所得審酌者,應限於前離婚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自前案後仍持續分居至今已近20年等情,被告
雖認分居但辯稱兩造尚有來往等語。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兩造之前有一起住,直至94年間,我18歲時,我爸爸因為我打工問題對我家暴,原告阻擋被告,後來被告就要求原告離婚並叫原告把我帶走,那天我收拾好行李在樓下等,但原告被困在樓上,後來我阿姨從桃園來,帶著警察上去,警察才把我媽和我帶離現場,20年來我們都沒再回去那個家,被告也沒有來找我們,也沒打電話跟我們聯絡等語甚詳,可見兩造分居後,實無如一般夫妻正常交談及相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正常夫妻往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兩造於前案後確實已分居逾17年以上,且其間無法有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往來。再兩造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既均無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之作為,應認兩造就持續分居逾17年,且其間無夫妻正常互動往來之婚姻破綻情形均屬有責。
㈡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
,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