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李長昌因而取得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更正為「李長昌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詐騙 黃婷萱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使用該帳戶資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一方面詐騙 白惠羢 前開匯入該帳戶之現款」;其證據除「被告李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白惠羢部分)、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黃婷萱部分)。被告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終局取得詐欺告訴人白惠羢匯入之贓款),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將詐騙告訴人白惠羢所得之款項,由告訴人白惠羢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黃婷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藉以換取告訴人黃婷萱提供運動彩券供其簽注。就告訴人黃婷萱而言,確實有獲取運動彩券商品之對價,難認被告係詐取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但告訴人黃婷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因遭被告以上述三角詐欺之方式,指示告訴人白惠羢匯入詐欺贓款,致使該帳戶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無法使用,被告為主導一切之行為人,對於此情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告訴人黃婷萱若知悉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因匯入詐欺贓款而遭凍結,勢必會影響伊提供帳戶之意願,但被告對於此一直接影響告訴人黃婷萱提供帳戶意願之重要事實,故意隱匿不為告知,使告訴人黃婷萱陷於錯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被告指示告訴人白惠羢匯入遭詐騙款項,被告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黃婷萱施用詐術,以騙取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藉此獲得使用該帳戶資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此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詐取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白惠羢詐得錢財,並向告訴人黃婷萱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甚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黃婷萱為申請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業將告訴人白惠羢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白惠羢,此有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及和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7、88頁),嗣被告即與告訴人黃婷萱以賠償24萬元成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依前開和解書內容按期履行,且告訴人黃婷萱對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黃婷萱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查被告本案固獲有19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婷萱成立和解分期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被告李長昌應賠償告訴人黃婷萱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17日各給付1萬元,合計2萬元。
2.餘款22萬元,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54號被告李長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昌前與白惠羢合作承接工程,白惠羢不時匯款予李長昌,惟李長昌為個人簽注運動彩券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向白惠羢佯稱在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後方一處民宅承接工作,詢問白惠羢有無意願出資點工,完工後可給付白惠羢佣金,期間李長昌亦向經營彩券行之黃婷萱表示欲簽注運動彩券,惟稱平日從事打石工作、不便匯款,或稱金錢係由配偶管理,欲由配偶匯款支付簽注金等語,白惠羢、黃婷萱因而陷於錯誤,由白惠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婷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黃婷萱亦接受李長昌簽注,李長昌因而取得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白惠羢於111年11月10日欲與李長昌結算佣金,惟李長昌藉口拖延,其後更未予回應,經白惠羢至現場詢問工程人員,現場人員陳稱未與李長昌合作,白惠羢始知受騙。
二、案經白惠羢、黃婷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李長昌陳稱前與告訴人白惠羢合作,由告訴人白惠羢先墊付點工費用,再向客戶請款給付予告訴人白惠羢,並坦認於111年10月起向告訴人白惠羢虛報工數,請其匯款予彩券行等情。㈡告訴人白惠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佯稱欲承接工作,請告訴人白惠羢陸續匯款,惟告訴人白惠羢事後未取得任何佣金之事實。㈢告訴人黃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聲稱請配偶匯款簽注,告訴人黃婷萱提供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簽注金,惟帳戶因告訴人白惠羢報警遭到警示之事實。㈣往來訊息截圖。證明告訴人黃婷萱提供帳號予被告匯款簽注,以及告訴人白惠羢陸續匯款之事實。㈤和解書、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告訴人黃婷萱已補償告訴人白惠羢之損失,並申請解除警示帳戶。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白惠羢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白惠羢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查告訴人白惠羢陸續匯款後,並未取得任何佣金,經告訴人白惠羢詢問工程現場人員,其稱未與被告合作,再經告訴人白惠羢詢問被告,被告起初尚有回應,惟其後即斷絕聯繫等情,業據告訴人白惠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對此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111年5-6月開始承攬臺中市霧峰區朝陽大學後方民宅,該客戶(峻榮水電行)是承包百昱建設海德堡四樓透天67戶興建工程,我再承包峻榮水電行的部分工程,我約於000年0月間向白小姐邀攬,後來因為我自己的家庭因素,於111年10月份起我就沒有再承包這個工程,而白小姐先墊付50點工(總計為15萬元),我尚欠白小姐」、「我前面均有承包,我只是從111年10月就沒有承包,我坦承向白小姐虛報工程款項,請他匯款」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去年10月9日我父親過世,後來停工將近一個月。(既然你已經停工,怎麼還請白惠羢陸續匯款?)因為父親的事情,資金週轉不靈,把手上能夠用的錢墊到喪葬費用去」等語,坦認向告訴人白惠羢詐取財物。至被告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款項應該不是全部都虛報,但是當中一定有虛報」等語,惟未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參酌被告及告訴人白惠羢所述,雙方合作模式應為告訴人白惠羢先墊付工資,待被告向客戶請款時再取得利潤,然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給告訴人黃婷萱,顯然無法用於點工。又被告如欲簽注運動彩券,理應以自有資金支付簽注金,何以委由告訴人白惠羢匯款。再對照被告所述週轉不靈,以及事後無力給付佣金或償還款項等節(被告迄今僅於庭訊前1日給付告訴人黃婷萱1萬元),明顯可知被告當時並無資力支付簽注金,方以話術誘使告訴人白惠羢給付。倘告訴人2人知悉背後真實緣由,當無匯款或接受接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㈠111年10月1日15時44分6000元㈡111年10月1日15時45分6000元㈢111年10月2日16時23分1萬2000元㈣111年10月5日16時7分1萬2000元㈤111年10月6日17時28分6000元㈥111年10月7日17時18分6000元㈦111年10月8日11時15分1萬2000元㈧111年10月9日16時57分1萬2000元㈨111年10月10日12時7分1萬2000元㈩111年10月11日12時42分6000元111年10月14日15時23分6000元111年10月15日13時7分1萬2000元111年10月16日13時57分6000元111年10月17日12時8分6000元111年10月17日17時11分6000元111年10月22日12時49分1萬2000元111年10月23日13時27分1萬2000元111年10月31日14時58分2萬4000元111年11月8日15時9分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