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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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對人 黃伯宗
薛穎 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變更組織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等於民國93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黃伯宗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月7日起至133年1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伯宗於93年1月9日以相對人 薛穎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等未依約履行,尚欠7,651,596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黃伯宗雖抗辯:相對人薛穎聰於92年11月間為房屋修繕向伊借款450萬元,並允諾93年12月30日清償,然因貸款金額成數不足,致使伊成為本件之借款,實則本件應係以伊與薛穎聰負共同債務,且伊自93年1月9日起亦向相對人繳款合計3,439,094元,若拍賣金額有餘,應優先支付與伊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數額及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