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前三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一居處,將摻入海洛因之礦泉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因 張耀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在上址內逮獲時,察覺甲○○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警員對被告實施採尿,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十四至十五),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此次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起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素行良好,自陳因無法忍受生理痛,始於前次執行完畢過二年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年僅二十八歲之未婚女性,目前擔任會計工作,為能使被告不因刑之執行無法融入社會生活、組成家庭,本院綜合其個人及犯罪情狀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其前次係二年後始又施用毒品情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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