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一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
陳怡禎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立法院司機證壹枚、立法院助理證壹枚、立法委員曾 蔡美佐 競選總部工作證壹枚均沒收。又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立法院司機證壹枚、立法院助理證壹枚、立法委員 曾蔡美佐 競選總部工作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詎戊○○為以他人身分逃避警方查緝,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在嘉義市○○路○○○號租屋處,以電腦掃描乙○○之身分證後彩色列印,再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旋因該偽造之「乙○○」之身分證過於粗糙,又以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成「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戊○○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使不知情之己○○持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而辦理助理證,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聘請名為「乙○○」之戊○○擔任助理,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院職員名冊公文書上,並發給助理證一枚,戊○○即基於概括犯意,持該助理證對外行使以表彰其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立法院對於職員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又於九十年底,持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己○○行使以辦理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戊○○使不知情之己○○持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立法院人事處申請辦理司機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院職員名冊公文書上,並發給立法院司機證一枚,戊○○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對外行使以表彰其為立法委員司機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立法院對職員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與丙○○(本院另案判決)係朋友關係。緣丙○○因砂石交易與丁○○有怨隙,遂起意對丁○○住處開槍示威。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許,丙○○與甲○○、庚○○共同持有丙○○先前向 張錫銘 (本院另案審理中)、 林國忠 (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借用之M16自動步槍及子彈,駕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戊○○會合,再由戊○○基於幫助丙○○、甲○○、庚○○三人恐嚇之犯意,於翌日(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自駕一車,帶領另由甲○○駕駛搭載庚○○之另一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一○六之一號丁○○住處,由庚○○下車並持槍掃射丁○○住處大門,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以掃描彩色列印再貼上自己照片方式,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又以將乙○○原有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嗣又持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己○○行使以辦理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之工作證,並使不知情之己○○向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立法院助理證、司機證,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院職員名冊公文書,再發給立法院助理證、司機證,被告則連續持以對外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對於帶領甲○○、庚○○前往丁○○住處,以及庚○○持槍掃射丁○○住處大門等情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與甲○○、庚○○、丙○○共同恐嚇,並辯稱:
㈠丁○○因阻擾甲○○承包水利會工程,致雙方間存有砂石糾
紛,嗣甲○○因心生不滿,乃夥同庚○○持槍至丁○○家掃射,以為警告教訓,此與證人甲○○於庭訊時證稱:「(為何如此作)他有介入一件砂石糾紛」、「(與你何干)是我要作的,他從中作梗」、「(何人提議開槍)是我叫庚○○開槍」等語,及證人庚○○亦證稱:「(做何事)是甲○○要我與他去北港找人」、「(因何原因)說水利會與砂石工程有關」等情相符。但是被告並非從事砂石或營造業者,其與本案毫無任何利益上的牽連,再者,被告與甲○○、庚○○等人並非故舊熟識,且與丁○○也無嫌隙仇恨,其豈會與丙○○、甲○○等人共同謀議,而持槍恐嚇丁○○。故證人丙○○所述本案係被告要教訓丁○○等語,顯與前情不符,全係丙○○個人為脫免卸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雖受丙○○請託而為甲○○等人帶路,但其係基於朋友
情誼迫於無奈所為,對於其等因砂石糾紛欲持槍至丁○○家報復乙節,事先毫無所悉。此觀諸證人甲○○供稱:「(你有無告訴戊○○找丁○○做何事)我說有生意找丁○○談」、「(戊○○是否知道你要去開槍)不知道」、「(槍如何包裝)以一個袋子裝著」、「(從外觀是否可看出裝何東西)沒辦法」,及證人庚○○供稱:「(網球袋由何人提)由我」、「(到何時你才知道網球袋內裝M16)到北港時」、「(當時甲○○告訴你時,戊○○是在場)沒有」等語自明,甲○○等人係將槍枝裝在網球袋中,一般人尚難從外觀即知道渠等袋中裝有槍枝,是被告事前實無法知悉其攜有槍枝,被告對於無辜涉及本案亦深感莫名。
㈢又,被告於帶領甲○○、庚○○至丁○○家後,便逕自開車
離去,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也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或分工,業據證人甲○○證述:「(開槍時,戊○○人在何處)他已經開車走了」、「(開槍時,距離他開車走,時間的間距)差不多有五至十分鐘」、「(為何要等戊○○離開五至十分鐘才開槍)他不知道我們要開槍」、「(貼車牌的膠帶是戊○○買來)不是」、「(戊○○看到你們袋子,問你何物,你說是M16步槍)沒有。他沒有看到槍,我也沒說是步槍」等語,核與證人庚○○證述:「(貼膠帶時,戊○○有無在場)甲○○停在路邊,就下車貼車牌。該休旅車在前面,已離我們很遠,我看不到了」、「(膠帶何人提供)應該是甲○○。由甲○○拿出來的」、「(甲○○開車載你到現場,自停車開槍至上車離開,多久時間)大約四、五分鐘」、「(你開槍時,該休旅車在何處)距離現場約七、八間房子距離…」、「(休旅車在你開完槍後是否沒看到)是。開槍時就沒看到車了」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庚○○雖於偵訊時稱:「我們開完槍後很緊張,兩台車就一起離開,到比較大的路邊停車,兩部車對換駕駛…」,而證人甲○○也供稱:「他帶我們到丁○○家後,他就在三百公尺外等我們。」云云,惟證人 莊阿益 復證稱:「(你聽到槍聲後,有何動作)我立刻騎機車後載綽號“求仔”前往丁○○住處察看,就發現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由我們面前經過…」,足見被告 郭進 當時並不在現場,否則豈會只有一部車離開,是以證人甲○○、庚○○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實無可採,尚難據以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至於案發後被告與甲○○對換汽車乙節,更是無辜,被告於
離開現場後,因有人看見甲○○等人朝丁○○家開槍掃射,甲○○怕被人跟蹤發覺,便從後追趕上被告,更喝令被告須與其換車,對此被告實感無奈。此徵證人庚○○證稱:「(你開完槍離開現場,當晚有無再與戊○○見面)甲○○有與休旅車對換車子」、「(當時你有無看清楚休旅車司機是否戊○○)我沒看清楚,但有聽到他們說話很大聲,好像在爭吵」、「(你是否知道甲○○為何要換車子)我開完槍後我們就追該休旅車,我一邊將槍放在網球袋裡,甲○○就下車與休旅車司機爭吵,我下車問到底發生何事,甲○○就叫我將車內的網球袋在休旅車那邊」、「(休旅車在你開完槍後是否沒看到)是。開槍時就沒看到車了」、「(多久後再遇到該車)上車後約四至五分鐘」、「(他的車停在何處)甲○○追上時,休旅車還在前面行駛,甲○○按喇叭,他停在路邊」、「(請再陳述為何向檢察官說你們與休旅車一起離開現場)我是說把休旅車欄下後在一起離開」、「(是否在偵查中說兩台車一起離開現場,兩車會合後才換駕駛)我當時陳述不是這個意思。偵查中我說的現場是指把休旅車攔下的現場」等語屬實,並有證人甲○○供稱:「(後來開完槍之後有無再碰到戊○○)有。庚○○說要逃離現場,中途看到戊○○的車」、「(看到他的車,如何處置)逃離期間,有人目擊我們開槍,我拜託戊○○與我們換車,避免被追緝」可憑。且由被告之陳述:「我開車回去時,路上甲○○將我攔下,說要我與他換車…」、「甲○○說要換車,我不要,證人庚○○有罵三字經」,足證被告係迫於甲○○之威嚇不得已才與之調換車輛,由此更足證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實施,若是甲○○何必事後再追趕被告,方能換車?又何必與被告吵架?此顯與常情不合。
㈤據證人甲○○供稱:「(是否認識在場之戊○○)認識不久
」、「(如何認識)丙○○介紹認識」、「(何人帶你去)是我拜託戊○○帶我去」、「(是你直接拜託戊○○,或是透過丙○○)透過丙○○」,又證人丙○○亦證述:「(甲○○與戊○○是否認識)認識」、「(是否經你介紹認識)是在甲○○的店認識」、「(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你為何到雲林)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戊○○…叫我帶他去北港找戊○○」,可見被告係透過丙○○之介紹始認識甲○○,不過其與甲○○平時並無來往聯絡,僅是一般普通的朋友。衡情,持槍恐嚇他人因事涉重罪刑罰,為免行跡敗露遭刑事追訴,行前必詳為謀議、計畫縝密後方會著手實施,且其參與者必是彼此能信任互相託付之人,惟被告與甲○○僅有一面之緣,雙方並非故舊熟識,而彼此間亦無特別交情或值得信賴之處,則甲○○豈會甘冒風險而找被告參與本案?且為隱匿犯行,並避免被告於獲悉案情後不願配合,故甲○○必不會將上情告知被告。準此,案發當天被告因受丙○○、甲○○之請託,僅係單純帶領甲○○至丁○○住處,對於持槍恐嚇之情其事先毫無所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供稱偽造、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又持以行使辦
理立法院司機證、助理證,與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證,再持前開證件對外行使等情,核與乙○○於警詢所述身分證遭被告持用,以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為被告辦理前述證件等情相符;並有立法院人事處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立人字第0941401606號函附卷,及偽造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與上述司機證、助理證、工作證各一枚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與甲○○、庚○○共同前
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丁○○住處,到達後庚○○並持M16自動步槍掃射丁○○住處大門等情,經核與證人甲○○、庚○○、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合,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丁○○住宅被槍擊案右側圍牆彈著點分布測量圖、丁○○住宅被槍擊案位置圖等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甲○○、庚○○持有M16自動步槍及子彈,亦辯稱不知該二人前往丁○○住處係為開槍示威,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訊中,就本件槍擊案,乃結證稱:「是丙
○○叫我去開槍,由戊○○帶路。」、「之前經過該地,丙○○有告訴過我說這戶人家和他有恩怨,以後若有機會要教訓他,是戊○○帶我去之前的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八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第四十三頁),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丙○○因砂石場工程與丁○○有過節」等語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八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第七頁)。證人丙○○雖否認與丁○○有怨隙,亦否認有指使甲○○、庚○○前往丁○○住處開槍示威等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稱係伊自己與丁○○有砂石糾紛(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惟丙○○既因本槍擊事件,而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於本院證述乃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虞,縱其業已具結,仍須審酌其他事證以判斷是否可採;而證人甲○○、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開槍動機之陳述既為一致,應屬可採,證人丙○○、甲○○於本院證詞,則為卸責迴護之詞,不能採信。是本件係由丙○○命證人甲○○、庚○○前往丁○○住處開槍恐嚇,而由被告帶路等情,堪予認定。
⑵對於被告是否知悉甲○○、庚○○前往丁○○住處之目的
,以及是否持有槍彈乙節,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戊○○在大樓時,我們有將槍帶上去,他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告訴他是M16步槍,他就和丙○○通電話,在吃東西時,丙○○說到時叫庚○○去開槍」(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第四十三頁),證人庚○○亦稱:
「我和甲○○、丙○○一起到北港,在下交流道時我們稍等一下,就有一部車來接我們,丙○○就走了,那人帶我們到一棟大廈,我在裡面看電視…是甲○○對那人說『等一下我叫 阿輝 去開』,我才知袋內是裝槍…」(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第二十一頁)等語,對照證人甲○○前開證詞,可認庚○○所稱之「那人」即為被告,則證人甲○○、庚○○均明白證稱被告知 悉渠 二人預備前往丁○○住處開槍。嗣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異前詞,陳稱被告並不知道前往丁○○住處之目的云云,惟審諸該二人於審理時之新說法,證人甲○○係稱:「(你有無告訴戊○○找丁○○作何事?)我說有生意找丁○○談」、「(既然如此,為何過門不入?)因為我不認識丁○○」、「你去的目的?)先瞭解他住哪裡,在拜託別人接洽」、「(有無找人接洽?)還沒找到」、「(還沒找到,為何就直接開槍?)這段時間還沒找到,他就從中作梗,干擾的很厲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證人庚○○則稱:「(是否在警詢時說『當時甲○○與那人交談,說等一會兒由我開槍』?)我有說那句話」、「(警局陳述的『該名男子』與在偵查陳述之『那人』是否同一人?)應該是」、「(是否戊○○?)我不知道」、「(為何在警偵訊中都未曾提過除丙○○、甲○○、戊○○外還有其他人?)因為我根本不認識該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對於渠等與警、偵訊中相異說詞,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陳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前約一星期,即曾帶丙○○、甲○○前往丁○○住處,勘查地形之用意昭然;且證人甲○○、庚○○與丁○○均不相識,證人丙○○更與丁○○有隙,則被告依丙○○指示,於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帶領李、廖二人前往丁○○住處,情理上亦應認識該二人並非為「禮貌性拜訪」而來。故證人甲○○、庚○○於偵訊中之前述證詞,應為可信,被告對於該二人攜槍前往丁○○住處尋釁之目的有所認識,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偽造、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
申請辦理立法院司機證、助理證、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證;以及明知甲○○、庚○○承丙○○指示,欲前往丁○○住處開槍示威,仍帶領李、廖二人前往等情,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庚○○前往丁○○住處之目的係為開槍示威而帶領該二人前往,其帶領行為仍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帶領之原因,亦僅在幫助丙○○對丁○○示威,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被告此部份行為,應屬丙○○、甲○○、庚○○三人之幫助犯。故核被告①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②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③使不知情之己○○持前開變造身分證辦裡立法院助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④待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職員名冊公文書,並發給立法院助理證,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⑤被告再持該助理證對外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⑥被告再持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向己○○行使以辦理競選總部工作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⑦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使不知情之己○○持其變造身分證,向立法院人事處申請辦理司機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⑧嗣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職員名冊,並發給立法院司機證,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⑨被告末持該司機證對外行使,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⑩被告另受丙○○指示、帶領甲○○、庚○○前往丁○○住處開槍示威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帶領李、廖二人之行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幫助丙○○、甲○○、庚○○恐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犯編號②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後,再親自向己○○行使⑥,或由不知情之己○○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③、⑦;以及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製作助理證④、工作證⑧後,再持以對外行使⑤、⑨,其變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應為事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辦理立法院助理證③、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證⑥、立法院司機證⑦,以及行使登載不實之立法院助理證⑤、司機證⑨間,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乙○○」國民身分證①、行使變造「乙○○」國民身分證③、⑥、⑦之目的,均在據以辦理前述證件,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①,與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③、⑥、⑦,以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⑤、⑨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前揭編號③至⑨部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①、②部份,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躲避查緝而偽造、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辦理其他證件,復持該證件對外行使,因此侵害乙○○之身分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以及立法院對職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甲○○、庚○○攜帶槍械預備前往丁○○住處示威,仍帶領該二人前往,使丁○○於住處遭自動步槍掃射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且再行使以此方式取得之公文書部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知悉甲○○、庚○○前往丁○○住處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枚、立法院司機證一枚、立法院助理證一枚、立法委員曾蔡美佐競選總部工作證一枚,均為被告所有,除被告照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外,於則均為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甲○○、庚○○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庚○○,前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張錫銘、林國忠藏匿處,取得林國忠預先放置該處之M16自動步槍及子彈,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庚○○再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與丙○○碰面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被告會合。嗣於翌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由被告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另一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膠帶遮住車牌,搭載庚○○持前開M16自動步槍及子彈,跟隨被告,至雲林縣○○鄉○○村○○路一○六之一號丁○○住處後,由庚○○持槍掃射丁○○住處大門,因認被告與丙○○、甲○○、庚○○共同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㈠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子彈罪嫌
,係以被告明知甲○○、庚○○持有步槍、子彈,仍帶領該二人前往丁○○住處開槍掃射作為所憑之論據。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已經闡述甚明,被告究係有無自己犯罪之故意,是其內心之狀態,除非自己說出來,否則,無法由外觀直接認定之,只能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外在之行為事實,推論其內心之意思。本件被告所以帶領甲○○、庚○○前往丁○○住處,乃出於與丁○○有砂石交易糾紛之丙○○指示,而非被告與丁○○間有何過節,此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已難認有持槍掃射以示威之動機,似不能僅以被告「知悉」甲○○、庚○○「持有」步槍、子彈,即認被告與該二人及丙○○間,就持有槍彈部份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雖看到槍彈,而知悉該槍、彈之存在,但實際上並未接觸槍彈,其行為盡限於開車帶路而已,也無參與「持有」槍彈之行為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丙○○、甲○○、庚○○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子彈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步槍、子彈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之恐嚇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金。拘役或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