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45號,由93年度易字第884號改分,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90、79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第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合會,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分別召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合會會員,參加詳如附表所示之二組合會,會員則各為三十八及三十一位,前開二組合會均以會首乙○○依合會單會員記載順序,輪流排定得標順序,惟有急需用錢者,則可商議優先標取會款,且以固定標息之方式繳交會款,即活會會員月繳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死會會員則月繳一萬二千元。詎乙○○明知主持合會應依原約定之規則運作,於經營上開合會期間,因遭人倒會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組合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連續多次對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本應得標之合會會款,已被急需用錢之會員標走,實則無人得標,致使丙○○、壬○○、丁○○、辛○○、丑○○、寅○○等本應取得合會會款之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仍屬活會會員,乃如期交付乙○○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乙○○突然無故停標倒會,經會員甲○○○等人多方查訪,發現前開互助會之實際活會人數,多於乙○○所稱之活會人數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總計本應得標之合會會員受詐欺倒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高達五百八十六萬元。
二、案經甲○○○、丙○○、丁○○、戊○○、己○○、辛○○、壬○○、癸○○、丑○○、寅○○、卯○○及庚○○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人甲○○○(見偵查卷一第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丙○○(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丁○○(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戊○○(見偵查卷一第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辛○○(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壬○○(見偵查卷一第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三第三二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丑○○(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五、三二、三三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寅○○(見偵查卷三第十三、十四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卯○○(見偵查卷三第十三、十四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及庚○○(見偵查卷一第四、五、三七頁,偵查卷九第二二至二四頁)等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三二、三四頁,此以被告於原審易字卷第二八、四一、四四自白之會單為準,其餘告訴人所提會單則有二種版本,茲不引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⒋會員「 阿梅 」以及附表編號二⒈會員「 小胖 」部分,亦屬本應得標而被詐欺誤認為仍屬活會之會員,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原起訴書附表二第一組合會編號四戊○○【即黃 亭翰 及戊○○部分】,第二組合會編號一甲○○○【即 吳太 太】、編號二丁○○【即 阿桂 二會中之一會】、編號十己○○【即 秋金 】等部分,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會時,依其自白之合會會單,均尚屬活會,並未得標,被告自不可能假冒渠等姓名標取會款,渠等遭被告倒會是實,但謂遭被告冒標會款,恐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⒈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二第一組合會編號四戊○○【即 黃亭翰
及戊○○部分】,附表三第二組合會編號一甲○○○【即吳太太】、編號十己○○【即秋金】等部分,以該合會會員於被告惡意止會時尚屬活會,並未得標,自不該當詐欺犯行,固屬卓見,然而起訴書附表三第二組合會編號二之合會會員丁○○,依被告自白之合會單所示雖有二會(詳如附表編號二),但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會時,其中一會仍屬活會,尚未至可以得標之排序,原審漏未審查及此,仍認定丁○○二會均遭被告冒標,尚有未洽。⒉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壬○○、丁○○
、辛○○、丑○○、寅○○及癸○○,其等均表示被告所出具之相關和解資料(經整理彙整至本院卷第二五至四四頁,計有同意書、委託書、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其中本票部分乃被告配偶 劉東園 自行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告訴人處所,而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判決乃證人壬○○、丁○○、辛○○尋求法律救濟途徑後所獲致之結果,然而本票均未兌現,且僅少數人獲得些許賠償,部分告訴人雖曾參與過被告委任之律師所舉辦之協調會,但因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低,乃拒絕接受協調及賠償通知,實際上根本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案發至今並未獲得賠償,被告至今也無實際還款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頁)。被告委任律師亦表示其確實有積極使被告及告訴人協商和解,但其僅受委任出賣二筆不動產以及被告配偶劉東園之退休金,供作本件賠償被告之和解金。因二筆不動產其上有抵押債務,僅賣得價金五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配偶劉東園之退休金亦只受領過每期十萬共二期之金額,但因告訴人認為金額過低,不願接受,目前均已退還被告處理,並提出分配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三三頁);而稽核該項分配表內容,合會債權人整體依比例可得受償之金額,確實只有九千元起至五萬元不等,且本案告訴人可得之賠償金,遭倒會三十五萬元者可分得約二萬元、遭倒會二十萬元則可分得約一萬元之金額。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和解資料,無從證明確實已與大部分本案告訴人真實達成和解;且本案詐騙金額高達五百八十六萬元,但被告僅實際提出七十餘萬元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本案告訴人因分配金額過低無從接受和解,自屬合理,尚無惡意刁難被告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綜上,原審認定被告已與本案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裁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本院審查後認為原審此處據以刑罰裁量之基礎事實有誤,檢察官據此上訴,當有理由。至於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實際係提出超過七十餘萬元之金額,且被告次子 劉宗愷 亦認真負責為被告處理賠償事宜,惟查上開資料有許多仍屬對於其他合會債權人之賠償處理,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賠償和解,仍未超越本院依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範圍,尚不能以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⒊綜上,原審既有前開違誤,且因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本
院審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已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首,本應誠信進行互助會,竟假冒其
他會員姓名標取會款,冒標會款達五百八十六萬元,雖事後委託律師並由其子出面與告訴人處理,但因金額過低,導致告訴人實無合理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九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邀集合會倒會詐欺一覽表│├─┬─┬─┬─┬─┬─────────┬────────────┬──────┤│編│起│每│全│倒│全體會員(以被告自│被詐欺誤認為仍為活會之會│詐欺金額(單│││迄│會│部│會│白之互助會簿記載名│員(括號內為合會單記載名│位:新臺幣)│││日│金│會│日│稱及順序為準)│稱)│││號│期│額│數│期││││├─┼─┼─┼─┼─┼─────────┼────────────┼──────┤│一││一│││乙○○、 靜蘭國銘 │⒈甲○○○(吳太太)│三十五萬元│││年│萬│會│年│、 秋蓉芳雅明冠 ├────────────┼──────┤││2│元│︵│1│、 罔霞水汶 、水汶│⒉丙○○(金太太、 勝輝 )│七十萬元│││月│︵│冒│月│、 阿蘭進生 、罔霞├────────────┼──────┤│││月│標││、阿蘭、林太太、金│⒊丁○○(阿桂、 楊燕玲 、│一百零五萬元│││日│會││日│鳳、金太太、楊燕玲│ 楊淑珍 )││││起│︶│會│︵│、 玉真明玉吉后 ├────────────┼──────┤││迄││︶│應│、楊淑珍、阿桂、齊│⒋真實姓名不詳(阿梅)│三十五萬元││││││存│太太、 金鳳忠豪 、├────────────┼──────┤││年│││活│玉真、吉后、壬○○│⒌壬○○│三十五萬元│││3│││會│、小胖、阿梅、阿梅├────────────┼──────┤││月│││3│、 蔡佳珍曾美惠 、│⒍丑○○(金鳳,年1月│三十六萬元││││││會│吳太太、勝輝、【黃│份尚有給付會款)││││日│││︶│亭翰、 鄺淑雯 、曹素├────────────┼──────┤││止││││珍】│⒎寅○○(齊太太)│三十五萬元│││││││├────────────┼──────┤││││││【】內為活會會員│⒏卯○○(忠豪)│三十五萬元│├─┼─┼─┼─┼─┼─────────┼────────────┼──────┤│二││一│││乙○○、 英美 、阿桂│⒈真實姓名不詳(小胖)│二十萬元│││年│萬│會│年│、金鳳、金鳳、鄺淑├────────────┼──────┤││6│元│︵│1│文、 黃德祥 、金太太│⒉丙○○(金太太)│二十萬元│││月│︵│冒│月│、齊太太、 金霞 、朱├────────────┼──────┤│││月│標││ 亞文 、小胖、 郭鑾英 │⒊丁○○(阿桂共二會,其│二十萬元│││日│會││日│、金鳳、黃太太、罔│中一會仍為活會,另一會││││起│︶│會│︵│霞、 雪美合吉 、陳│被冒標)││││迄││︶│應│先生、陳媽媽、【金├────────────┼──────┤│││││存│霞、阿蘭、阿梅、芳│⒋辛○○(陳媽媽)│二十萬元│││年│││活│雅、高媽媽、郭鑾英├────────────┼──────┤│││││會│、阿桂、秋金、吳太│⒌癸○○(黃太太)│二十萬元│││月││││太、明冠、阿蘭】├────────────┼──────┤│││││會││⒍丑○○(金鳳共三會,一│四十萬元│││日│││︶││會已得標,二會被冒標)││││止││││├────────────┼──────┤│││││││⒎寅○○(齊太太)│二十萬元│││││││├────────────┼──────┤│││││││⒏郭鑾英(共二會,其中一│二十萬元││││││││會仍為活會,一會被冒標│││││││││)││││││││├────────────┼──────┤││││││【】內為活會會員│⒐戊○○(黃德祥)│二十萬元│├─┴─┴─┴─┴─┴─────────┴────────────┴──────┤│共計倒會詐騙金額:新臺幣五百八十六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