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展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朱若晞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1號被告李昭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信與女友朱若晞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行李轉盤前,因故發生口角,詎李昭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若晞頭部後方數拳,致朱若晞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若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若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