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893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振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振貴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527號鑑驗書、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勘察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徐愛珠 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