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林清婉 即棋璟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37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協字第582號執行命令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該命令於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2日分別送達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然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該通知函係於108年3月14日即送達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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