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774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438、26580、26582、275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59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9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郭玟琳 於警詢之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截圖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玉萍請求上訴,則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此等犯後態度而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移送併辦。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予以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尚未和解、賠償,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又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108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行,並稱我有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但礙於經濟狀況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167頁),而被告家人亦稱無資力替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且並非存有無庸補償告訴人之心態始未賠償;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係因急於賺錢一時失慮下所致,且僅交付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考量併案部分告訴人郭玟琳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8485元,加計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失81005元後,共計89490元,而原審對於無任何前科之被告已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實難認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過輕之所指為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過輕之不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9│郭玟琳│107年5│在LINE上以「佩瑩( 賀寶芙 )」暱│107年5│8485元││││月29日2│稱,佯裝欲以8485元出售奶昔10瓶│月29日11│││││時59分│予郭玟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時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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