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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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並依法對於被告甲○○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

  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於外國為送達,

  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

  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泰國人,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被告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業已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文書應針對被告於泰國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顯於法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甲○○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又據原告主張被告甲○○已失蹤等語,則縱使對於被告甲○○之泰國住居所送達,恐亦難以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併對於被告甲○○聲請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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