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3行「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應補充更正為「以 俞懿珊 申請、交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證據:應補充「證人俞懿珊於警詢之陳述,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甲○○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不深,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產生細故,即以手機傳內含恫嚇言詞之簡訊,加以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