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扣案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戊○○、丙○○、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以一票500元之對價行賄,向要求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戊○○、丙○○、丁○○為有投票權人,就其等收受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戊○○、丁○○間,就交付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與共同被告 李兆盛蕭尚伶 (均另行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起訴書事實欄㈢之部分,與共同被告蕭尚伶、 黃丁木 (均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其等起訴書事實欄㈣所犯交付賄賂罪間,亦與共同被告 張志榮 、蕭尚伶(均另行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之多次行賄行為,均係為使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蔡豪 當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98年12月1日、2日當天密集交付賄款予數個有投票權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丙○○、丁○○就其等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戊○○、丙○○、丁○○就其等投票受賄部分亦於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以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分別為6,000、5,000元,行賄之對象僅分別為12、10票,是其等交付賄賂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涉交付賄賂罪均減輕其刑。被告甲○○、丁○○、丙○○、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所生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甲○○、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其等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但為促使其等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爰命其等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命被告甲○○、、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張志榮、甲○○為買票使用之賄賂5,000元,被告李兆盛、丁○○、戊○○買票使用之3,500元(扣除戊○○、丁○○本身投票收受之賄賂2,00
0元、500元)、被告丙○○買票使用之3,000元(扣除丙○○本身投票收賄之1,000元)均業已分別交付 李明和 、林蘭英、 趙建基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李素好翁禎祥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不得於被告張志榮、甲○○、李兆盛、丁○○、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科刑責中再加沒收。至於被告戊○○、丁○○、丙○○自己收受之賄賂2,000、500、1,000元(均已扣案),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兆盛、張志榮、甲○○、黃丁木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且就被告李兆盛所有之物,於共同正犯戊○○部分併諭知沒收、就被告黃丁木所有之物,在共同正犯丙○○部分併諭知沒收。至扣案李兆盛所有之筆記本1本、雜記2張、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5張、名片4張;被告張志榮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日曆紙上手寫資料1張、電腦主機電源線1個、筆記本1個、現金5,000元;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門診時間表2張、識別證已完成進度表1張、相片資料1張、花寶典1本;被告丁○○所有之聯絡簿1本、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表┌──┬──────────────┬───┬─────────┐│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1│瑞光里工作分配表1本│1本│李兆盛│├──┼──────────────┼───┼─────────┤│2│侯選人得票數總計表│1張│同上│├──┼──────────────┼───┼─────────┤│3│名冊│2本│同上│├──┼──────────────┼───┼─────────┤│4│長治鄉人員基本口卡資料表│2張│同上│├──┼──────────────┼───┼─────────┤│5│「蔡豪、 宋麗華 」宣傳文宣│3張│同上│├──┼──────────────┼───┼─────────┤│6│拜訪人員筆記本│2本│張志榮│├──┼──────────────┼───┼─────────┤│7│訪談內容│52張│甲○○│├──┼──────────────┼───┼─────────┤│8│真情好朋友基本資料│32張│同上│├──┼──────────────┼───┼─────────┤│9│親友連絡名冊│1張│同上│├──┼──────────────┼───┼─────────┤│10│真情志工資料表│8張│同上│├──┼──────────────┼───┼─────────┤│11│拜訪日報表│12張│同上│├──┼──────────────┼───┼─────────┤│12│屏東縣市鄰長名冊│1本│同上│├──┼──────────────┼───┼─────────┤│13│屏東縣市社區發展協會幹部名│4張│同上│││冊│││├──┼──────────────┼───┼─────────┤│14│民智活動中心中區名冊│10張│同上│├──┼──────────────┼───┼─────────┤│15│屏東市16屆市民代表名冊│1張│同上│├──┼──────────────┼───┼─────────┤│16│手寫名冊影本│2張│同上│├──┼──────────────┼───┼─────────┤│17│電腦列印名冊│2張│同上│├──┼──────────────┼───┼─────────┤│18│拜訪日報表│3張│同上│├──┼──────────────┼───┼─────────┤│19│有註記之名冊│32張│黃丁木│├──┼──────────────┼───┼─────────┤│20│無註記之名冊│36張│同上│├──┼──────────────┼───┼─────────┤│21│屏東縣各里責任配置人員│13張│同上│└──┴──────────────┴───┴─────────┘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