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聲請人 黃彥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遺失,前向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聲請公示催告,惟未釋明其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