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童貴鵬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應發還予童貴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伊所有蘋果廠牌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依法聲請歸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係案發時在被告所持有黑色包包內查獲,且據其於警詢自承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以示為其所有(偵卷第3頁反面、第24頁),客觀上足認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又該等物品既經本院判決認定與犯罪事實無涉而未諭知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前開物品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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