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
李洂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洂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頭部」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洂豪、張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第50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洂豪、張家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洂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李洂豪、張家瑋均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被告李洂豪更先以手持酒瓶毆打被告張家瑋頭部之方式傷害被告張家瑋,致被告張家瑋出手反擊、拉扯,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被告李洂豪之行為更為可議,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目前回復之情況,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於被告李洂豪之處罰應較被告張家瑋為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